信托理财存在风险 保底条款违规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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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理财存在风险 保底条款违规无效
□本报记者 黄辉
□ 本报通讯员 陶然
近日,江西省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审结一起信托纠纷案件,法院认定案涉《敬告投资者书》中的保底条款有违公平,应属无效,并以原告某小贷公司自行承担信托计划可能存在的投资风险、被告某控股公司无须办理信托受益权转让为由,依法驳回原告某小贷公司要求被告某控股公司支付受益权转让款642万元的诉讼请求。
2016年11月,原告某小贷公司与案外人某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及《认购风险申明书》,约定某小贷公司认购案涉信托产品,认购期限24个月,预期年化收益率7.8%,信托利益每6个月分配一次。为此,某小贷公司将认购款800万元支付至某信托公司的信托计划专用账户,该信托计划成立后至约定到期日2018年12月1日前的收益某信托公司已向原告兑付。2018年12月,某信托公司发布《临时信息披露公告》,债务还款人因银行抽贷等原因未能按时偿还债务,后续收益逾期。2019年4月,某信托公司及某控股公司共同召开投资者恳谈会,并通过《敬告投资者书》,承诺将2019年4月22日前已出现逾期的信托计划项下的相关本息权利转让至某控股公司,某控股公司确保支付全额本金及一定比例的固定收益。随后,某小贷公司以被告某控股公司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某控股公司依约办理信托受益权转让并支付原告信托权益转让款本息642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2019年4月,被告某控股公司出具的《敬告投资者书》中确实载有将2019年4月22日前已出现逾期的信托计划项下的相关利息权利转让至被告,被告确保支付全额本金及一定比例的固定收益,由此可见,原告作为投资方,无须承担信托受益人的任何风险,无论该信托产品有无收益,均可取得固定收益。该承诺实质改变双方《信托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达到委托人自受托人处得到了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的结果。该保本承诺违反相关规定,有违公平,应属无效。原告相关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保底条款有违权利义务一致和公平原则应属无效
法官庭后表示,在信托理财类纠纷案件中,争议最大的问题就是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所谓保底条款,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无论是否亏损,一方享有固定本息回报或者本金不受损失等内容。在信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一般包括以下情形:其一,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其二,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其三,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
在司法实践中,保底条款违背了基本经济规律,一般倾向于认定为无效条款。原因如下:一方面,出于防范市场风险考虑。如果法律承认保底条款有效,投资理财均能保障本金或者最低收益,市场投资主体将淡化证券市场的风险意识,将更多的资金通过委托理财投入证券市场;而信托理财公司将运用各种非正常的炒作手段抬高所投资证券品种的价格,导致股指虚高、股市泡沫,阻碍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甚至扩大整个证券市场的系统性风险。另一方面,出于公平原则考虑。信托理财受托人对委托人承担保底责任,势必使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演变成合作关系,而信托理财受托人只享受权益,不承担风险,违法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一致及公平原则,势必导致双方利益失衡,并由此引发大量诉讼涌入法院。
因此,我国相关法律禁止以任何方式承诺或者保证投资收益,并明确了信托理财类合同中保底条款为无效约定。如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基金投资顾问服务,应当具有合理的依据,对其服务能力和经营业绩进行如实陈述,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或者保证投资收益。《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规定,资产管理业务是金融机构的表外业务,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时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而《九民会议纪要》也指出,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受益人请求受托人对其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用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实践中,保底或者刚兑条款通常不在资产管理产品合同中明确约定,而是以“抽屉协议”或者其他方式约定,不管形式如何,均应认定无效。
法官提醒,信托理财类纠纷审理过程中,当保底条款被确认无效且投资出现亏损时,要准确认定法律关系的性质,参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参考双方的盈利分配约定,确定委托方和受托方责任分摊,既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又要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均衡保护各方合法利益,力求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为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转载自法治网,来源:法治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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