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优化营商环境 促进民企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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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优化营商环境 促进民企健康发展
□本报记者 徐鹏
民营经济是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近年来,青海省西宁市检察机关把服务和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作为服务大局的重要内容,依法规范慎重采取批捕、起诉、查封、扣押等措施,严厉打击破坏民营企业生产经营秩序、侵犯民营企业经营管理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刑事犯罪。
近日,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召开依法保障企业合法权益服务优化营商环境新闻发布会,通报检察机关服务保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开展情况,并发布典型案例。《法治日报》记者对案例进行梳理,以期通过以案释法,提醒民营企业经营者合法经营,在遇到问题时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虚开发票主动投案
检察建议行政处罚
2017年下半年,代某挂靠青海某公路桥梁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某公司)承包了某县某乡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并通过冯某购买了一批钢材。2018年1月,代某将青海某公司需要其提供购买钢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告诉了冯某,冯某便让河北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公司)为青海某公司开具了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伪造了供销合同和资金流水。青海某公司于2018年1月对上述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87000余元的税额进行了认证和抵扣,于2021年1月进行了全额补缴。
2020年11月11日,代某、冯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于次日被取保候审。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后,西宁市城西区检察院认为,代某、冯某在无真实商品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87000余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人的行为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根据刑法相关规定,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但代某、冯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代某、冯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税款已全部补缴,对国家税收造成的损失已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代某、冯某均系民营企业法定代表人,两人名下公司经营正常,两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
2021年5月25日,城西区检察院对代某、冯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随后,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对接,建议主管部门给予代某、冯某行政处罚。
经办检察官表示,少捕慎诉慎押是防止出现“案子办了、企业垮了”现象,但民营企业绝不是法外之地,要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办理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要加强行刑衔接,对于人民检察院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移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检察官提醒,本案虽依法作出了相对不起诉处理,但仍应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检察机关积极与主管机关对接,通过给予涉案单位、个人适当的行政处罚,涵养税源,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骗取贷款证据不足
事实不清不予批捕
赵某系青海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05年8月26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粮油副食品加工、销售、农副产品加工等。
2014年5月4日,青海某工贸公司向西宁闽商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借款5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同年4月29日,由青海某工贸公司担保,以该公司职工刘某名义向金田小贷公司借款1200万元。
2014年3月,青海某工贸公司向招商银行西宁分行申请2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用于收购蚕豆。2014年5月29日,该行与青海某工贸公司签订1500万元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并由青海某工贸公司股东吉某名下的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吉某本人、赵某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限一年。
招商银行西宁分行根据青海某工贸公司委托及提供的该公司与朱某、苏某、马某、王某4人签订的《蚕豆收购协议》,于2014年5月30日向苏某、朱某、马某个人账户分别转款487.2万元、616万元、364万元。经查,上述4人均系青海某工贸公司员工。
2014年6月3日,赵某指使财务人员袁某将上述款项经由王某、张某、赵某账户多次转款后,最终转入闽商小贷公司出纳范某账户500万元、金田小贷公司会计甄某账户1115.6万元用于偿还借款。银行贷款到期后,因青海某工贸公司未能偿还,银行遂于2017年9月报案。后经两年时间追偿,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赵某无力偿还。2020年5月13日,赵某投案自首。
西宁市城北区检察院认为,骗取贷款罪不仅要对欺骗手段进行认定,亦应对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加以证实。青海某工贸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主观上虽有骗取银行贷款的故意,客观上亦采用了欺骗手段,但该笔贷款由法定代表人赵某、股东吉某及其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银行虽称该公司及两位保证人均无偿还能力,但根据现有相关证据尚不能证实银行方面已穷尽救济手段,且能够确定已对银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后果。
同时,从闽商小贷公司调取的转款500万元凭证能够证实,闽商小贷公司直接将500万元借款转账至青海某工贸公司账户,故银行方面是否能够明知该公司“以贷还贷”,进而对后续1500万元贷款的发放是否尽到谨慎审查义务需进一步查证。犯罪嫌疑人赵某构成骗取贷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于2020年5月27日对其作不批准逮捕决定。
扣留机器拒不归还
督促执行折价赔偿
甲公司将其所有的两台机械(装载机、压路机)出借给乙公司使用。2014年8月,白某某因材料费问题与乙公司产生纠纷,遂在乙公司的项目工地上强行扣留了其正在使用中的、甲公司所有的两台机械。甲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后,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白某某返还案涉装载机和压路机。
法院经审理判决白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甲公司装载机和压路机。判决生效后,白某某归还压路机,但拒不归还装载机。甲公司遂向该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白某某称装载机已被卖出,无法找回原物,且拒不配合执行,故法院依法冻结白某某账户内存款10万余元。随后,法院决定将白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甲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经审查发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虽作出执行决定,将被执行人白某某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但并未实际实施;未及时裁定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即以白某某下落不明、无法找到执行标的物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据此,检察机关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及时将白某某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针对本案灭失的执行标的物裁定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检察建议发出后,法院积极与检察机关沟通,及时将白某某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利用“天眼”系统锁定白某某,并与其进行联系。经释法说理,白某某同意偿还甲公司装载机款36万元。至2019年3月15日止,本案执行终结。
经办检察官表示,实践中,被执行人刻意逃避执行,如果人民法院未穷尽执行手段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会导致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成本降低,司法权威得不到体现,损害了司法公正和人民法院的公信力。检察机关通过检察建议,督促人民法院及时加大执行力度,充分利用各种执行措施,最大限度地实现判决书确定的执行内容,有效提升了司法权威。
本案中,作为执行标的物的装载机具有较强可替代性,即使灭失,仍可通过交付同样种类、品质的物履行,并不消灭被执行人的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执行法院可以在调查了解市场价格的基础上确定其价值,继续执行折价赔偿(即赔偿执行),以提高法院执行效率。
检察机关通过执行监督,服务和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既是做强民事检察提升影响力的重要抓手,也是民事检察服务大局的具体体现。
刑法相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老胡点评
民营企业是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一支重要力量。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着力为民营企业营造公正透明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是各级政法机关履职尽责、服务大局的题中应有之义。
为此,应当通过宣传教育,使广大执法司法人员更加充分认识到民营经济在国家发展中的重要作用,牢固树立依法公平保护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的理念。同时,应当进一步完善、细化保护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的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政策、司法解释,使执法司法人员在办案中有明确的标准可以遵循,最大限度地减少随意性,坚持不懈贯彻落实“少捕、慎押、慎诉”的刑事政策。
青海省西宁市检察机关对涉及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的案件慎重采取批捕、起诉、查封、扣押等措施,值得各地学习和借鉴。期待各地政法机关坚持平等保护、全面保护、依法保护基本原则,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为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的服务和保障。
(转载自法治网,来源:法治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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