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交平台应有底线谨言慎行切莫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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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交平台应有底线谨言慎行切莫侵权
近年来,微信等社交平台的使用日益频繁,越来越多的人会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晒晒日常、发布观点,与他人分享自己的工作、生活或者学习心得。然而,也有人利用朋友圈发布不当言论,肆意辱骂或诽谤他人,由此引发的侵权纠纷案件日益增多。《法治日报》记者梳理了近两年来重庆市两级法院审理的几起因擅发微信朋友圈引发的侵权案件,以期通过以案释法,让受众有所警示。法官提醒,朋友圈并非法外之地,一旦发生侵权行为,侵权人同样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乱配图诋毁未成年
侵权益道歉赔两千
□ 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战海峰
□ 法治日报全媒体通讯员 吴迪
2020年7月18日,罗某某发布一则朋友圈,附文:“当你在恶言骂别人的时候,请看看自己是怎么做,试问我们之间有矛盾吗?但是你们这样也不高尚吧!”并将程某某(未成年人)与一条狗同框的照片作为配图。同年7月23日,罗某某又发布一则朋友圈,附文:“动物都比人有素质,比人有修养,到你家门口了,还在绿化带拉屎,下次直接在大厅拉屎。”并将程某某的照片与草坪上的大便、一人在草坪上做清洁的两张照片作为配图。
2020年8月11日,程某某的家长作为代理人将罗某某诉至重庆市垫江县法院,请求判决罗某某在业主群、小区公告栏以书面形式向程某某及家人公开道歉6日;并赔偿程某某精神损失费2.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元。
垫江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罗某某未经程某某许可,在没有证据证明程某某在绿化地大便的情况下,不恰当使用程某某的照片,侵害了程某某的隐私权,且发布足以引起常人误解的不当言辞,侵害了程某某的名誉权。遂判决被告罗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在小区内公告栏以道歉信的方式向原告程某某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且道歉信须张贴至少6日。
承办法官表示,网络名誉侵权行为具有便捷性和随意性,且侵权造成的结果容易超出控制,每一个人在发表观点和言论时都应当文明和谐,不应侵犯他人隐私,更不能侮辱诽谤他人。侵权行为一旦发生,被侵权人应及时固定证据,核实侵权人身份,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若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调岗发文骂老板
发声明删帖赔一元
□ 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战海峰
□ 法治日报全媒体通讯员 程斌
庞某系重庆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喻某系该公司员工。2019年5月,喻某休完产假,回到公司继续上班,单位为其另行安排了工作岗位,工资待遇不变。喻某对此心生不满,在其个人的微信朋友圈发布了一篇题为《扎心!女子生完二宝重回岗位 遭遇公司“冷板凳”对待》的文章,文章称公司让其坐“冷板凳”,逼其离职等,同时评论“无赖老板,得罪不得”。此后,喻某在其个人微信朋友圈中再次转发上述文章并附评论“声讨老赖,你管我打卡账号,拆我电脑主机,一样赖不掉该负的责任”。庞某认为喻某发布的文章及评论侵犯其名誉权,诉至法院要求喻某删除涉诉信息,登载致歉声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害1元。
重庆市渝中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喻某在网上发文及评论等行为,导致在其微信朋友圈等网络平台上看到该内容的人对庞某产生负面评价,对庞某的名誉造成一定影响,侵犯了庞某的名誉权,遂判决喻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删除其在个人微信朋友圈发布的有损庞某名誉的评论,并发布道歉声明,恢复庞某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庞某精神损害1元。
承办法官表示,网络不是法外之地,发声亦有法律边界。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禁止他人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名誉。微信、网络自媒体平台作为现时流行的一种即时网络通信方式,其影响力更为宽广。在网络上发表言论应当自我约束,注意谨言慎行,切勿因一时冲动,发表不当甚至侵害他人的言论,否则可能侵犯他人名誉权,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顺口溜配图毁商誉
朋友圈澄清并致歉
□ 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战海峰
□ 法治日报全媒体通讯员 周致余 杨青烨
2020年10月的一天早上,陈某的丈夫胡某来到某海鲜店购买基围虾、多宝鱼等海鲜产品。到了中午,胡某又返回该海鲜店,以该店出售的基围虾全部死亡为由要求退换。经协商,店家向胡某退还了基围虾价款65元。当天下午,陈某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发布一条自编的顺口溜:“××海鲜真创意,欺瞒顾客有心机;死虾当作活虾卖,拒不承认太恶心;潼城海鲜好几家,奉劝亲们多注意”,并配发了该海鲜店的门面和店招图。店家发现这一情况后,遂主动邀请陈某夫妇来店观看监控视频,以证实并无欺瞒行为,并要求删除该不实微信。但陈某拒绝了店家的要求。
店家认为陈某所发朋友圈内容已经扩散到较大范围,影响了店铺的声誉,与陈某交涉未果之后遂诉至法院,要求陈某夫妇在其微信朋友圈内公开赔礼道歉,并支付律师服务费。
重庆市潼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基围虾作为水生生物,在离水后因欠缺生存的必要条件,存活时间较短。自胡某进店购虾到返店退虾,时长约40分钟,存在活虾离水死亡的较大可能。且从该海鲜店提供的视频来看,结账时存在基围虾在包装袋中跳动的情况。因此,本案中难以认定该店存在“欺瞒顾客”“死虾当作活虾卖”的案件事实。交易过程中,陈某并未到店,仅依据其丈夫胡某的转述便编写损害店家商誉的顺口溜,存在欠缺考证、背离事实的情况,其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顺口溜并配图的行为损害了公众对该店的信赖,降低了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构成侵权。据此,法院判决陈某须在微信朋友圈上发布关于澄清事实、表达歉意的声明,并赔偿海鲜店律师服务费3000元。
朋友圈发图非专利
设计图仿制属侵权
□ 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战海峰
□ 法治日报全媒体通讯员 杨青烨 周映
在一起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中,被告某食品公司抗辩称,其使用的产品包装的设计方案,在原告某味精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就已经有人在微信朋友圈中公开,故属于专利法上的“现有设计”,主张其使用该设计方案不构成侵权。近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公开宣判,认定被告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使用该包装设计构成侵权。
2018年5月17日,某味精公司就其设计的味精包装袋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同年11月9日获得授权。不久后,该公司发现某食品公司生产销售的味精产品的包装袋设计与其外观设计专利几乎一模一样,遂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食品公司使用的味精包装袋设计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构成实质性相似。另查明,2018年4月19日,即在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前,某微信个人用户在其微信朋友圈中发布了一款味精产品照片,该味精产品的包装袋与被告使用的涉案包装袋的设计方案亦构成实质性相似。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食品公司停止制造案涉味精包装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某食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微信朋友圈的开放对象有互为通讯好友的基本要求,同时存在对微信好友和朋友圈访问权限进行设置的功能,微信用户对于其朋友圈发布内容的分享范围有较强的可操控性,故微信朋友圈既可以作为微信用户对不特定公众公开发布信息的网络平台,也可以由其通过对微信好友和朋友圈访问权限的操作,从而改变相关内容的公开状态。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信息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需要综合考虑微信朋友圈的特点、个案中微信用户情况以及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内容等要素,以判断该信息是否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本案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涉包装袋图片信息在发布于朋友圈时已处于公众想获知就可以获知的状态,未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据此认定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
据此,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法典相关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第九百九十一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老胡点评
随着移动互联网的日益普及,微信成为人们发布信息、阐述观点和交流互动的一个极为重要的方式。通过微信朋友圈这个社交平台,人们的沟通更加便捷、生活更加方便。
然而,新的科技手段在给人们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如果不能在法律、道德轨道上有序运行,也可能给社会带来危害。从本期案例和人们切身经历中可以看到,一些微信朋友圈中的内容常常鱼龙混杂、泥沙俱下,充斥着许多虚假信息,一些人甚至利用微信朋友圈肆意侮辱诽谤他人,侵犯他人名誉权和隐私权,伤害他人人格尊严。
社交平台决非是一个可以随心所欲、为所欲为的虚幻之地,人们在利用微信朋友圈发表观点的时候,应当有所遵循、有所戒惧,不破底线、不触红线,三思而行、理性表达,使微信朋友圈始终充满真善美的正能量。
无论是司法监管部门还是社交平台所有人,对违法有害信息决不能采取听之任之、放任自流的态度,应当不断创新监督手段、加大监督力度,不给违法侵权者可乘之机。唯其如此,才能去其害存其利,促进社交平台的健康有序发展。 胡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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