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219条规定了患者知情权,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上述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实践中我们常见的违反医生告知义务或者侵害患者知情权的有三类:(1)医疗机构在产前检查过程中违反告知义务,侵害夫妻知情权和生育选择权,造成有先天性缺陷的胎儿出生,应当赔偿夫妻特别抚养费和精神损失。(2)当拟采用价格较贵、经济负担较重的“特殊治疗”时,医疗机构未告知患者其他替代性方案可供选择的,侵害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导致了患者的额外经济损失,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3)医疗机构未尽基本的谨慎和注意义务,未向患者充分说明医疗风险,没有将术后并发症列入告知范围,侵害了患者的知情权和手术选择权,对术后并发症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法院应根据原因力的大小,确定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医务人员说明义务的内容,一方面是纯粹的说明义务;另一方面是,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明确同意的义务。对于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明确同意的义务,医务人员首先应当向患者说明,不宜向患者说明或者患者行为能力受限的情形下,应当向患者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可见,说明义务和知情同意权、选择权的行使目的都是为了保护患者的身心健康和意思自治。家属观看手术将影响患者健康时,便超出了知情权的保护范围,不会为法律所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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