赏花摔伤,如何界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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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明假期,小张趁春光前往公园赏花,在人行步道一侧的石堆处附近摔倒,公园工作人员到场并建议小张拨打急救电话,后小张被送至医院就医,花费不少治疗费。小张与公园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首先,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应当是商场、银行、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也有可能是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主体。一方面,考虑到特定场所处于经营者、管理人控制之下,经营者、管理人对该场所内的不特定的人必须履行必要的防范损害发生的义务,充分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另一方面,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出发,不能盲目地扩大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范围。
其次,本条规定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被侵权人对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仍然承担相应举证证明责任。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可免除责任。
本案中,小张擅自穿越进入景观区进而摔倒,不属于公园的过错导致。公园已经设置告知牌,同时协助送医,尽到相应安全保障义务,故植物园不应对小张的损失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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